(2016)云05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在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肖庄村荷花池其石场内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数量为1.6克。2016年3月22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尹某某石场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和1部黑色翻盖手机。经称量,查获被告人尹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克。全案累计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腾公(荷)行罚决字【2016】第37号、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份)、残疾人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荷)瘾认字【2016】第A34号、第A37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565号、第5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腾公司鉴(毒)字【2016】91号法医毒化鉴定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为1.6克,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尹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