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杜跃国、朱叶红与付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跃国,朱叶红,付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201号原告杜跃国,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叶红,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跃国之妻。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诚,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表弟。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志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跃国、朱叶红与被告付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跃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波、被告付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跃国、朱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07420.99元,剔减已支付的26000元外,还应支付281420.9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原告杜跃国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架号:×)搭乘朱叶红自武冈市百姓广场由北向南向忠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武冈大道人民法院前十字路口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沿武冈大道行驶的付志明驾驶的湘E7×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杜跃国、朱叶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案发后,二原告经武冈市展辉医院、人民医院的救治才保住性命,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近70000元,二被告仅支付医药费26000元后就不闻不问。原告因家境贫寒,在无法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不得已带伤出院,至今伤情未愈。出院后,朱叶红于2016年5月23日向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对自己的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朱叶红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伤休为18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付志明电话联系,付志明以湘EFY**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全保为由,拒不搭理。经查明,被告付志明所驾驶的湘E7×车辆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综上所述,被告付志明驾驶湘E7×小型轿车交通肇事导致两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车辆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失,应依法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杜跃国与付志明按责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付志明与杜跃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50%;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付志明垫付了16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被告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付志明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在质证中提出其所垫付的1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付志明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元、被告付志明垫付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另查明,原告朱叶红的伤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行清创+跟骨骨牵引术后续;右隐神经感觉支受损。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杜跃国的伤为:创伤性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脑外伤后遗症。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有争议的部分事实与诉讼请求,本院核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朱叶红的损失:1、医疗费在万康医院门诊治疗费75.5元、住院4114.68元,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53元、住院治疗费40997.46元,医疗费损失共计45540.64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发票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出院情况确定188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及从事服务行业,可按11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808元(116元/天×188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1808元,原告方所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88天×50元/天);6、营养费3760元(188天×20元/天),原告主张30元每天标准偏高;7、交通费188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住院情况按每天10元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酌情认定);9、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的居住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10级计算;10、司法鉴定费500元,根据票据及鉴定书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80372.64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73700.64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106172元,其他鉴定费用500元。二、原告杜跃国的损失:1、医疗费在万康医院门诊治疗41.5元,住院治疗3738.12元;在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497.58元、住院治疗4515.09元;在邵阳脑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8元;在展辉医院用去医疗费5095.66元,因在此次治疗中杜跃国既治疗了病也治疗了伤后遗症,故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为50%即2547.83元,医疗费损失共计11478.12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发票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因杜跃国在鉴定之后已再次进行了住院治疗,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不再另行计算;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13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及从事服务行业,可按116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80元(116元/天×130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的天数30天计算为3480元(116元/天×30天),原告方所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6、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主张30元每天标准偏高;7、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8、鉴定费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3578.12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18860元,其他鉴定费用500元。原告杜跃国与朱叶红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共计87278.76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共计125032元,其他鉴定费用共计1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杜跃国与被告付志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志明应对原告杜跃国、朱叶红的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剩下属于医疗费范围的还有77278.76元及伤残赔偿范围的15032元共计9231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46155.38元(92310.76元×50%)。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付志明负担500元(10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对有关费用的异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在核定相关费用时予以了采纳,被告付志明主张有关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跃国、朱叶红各项损失共计166155.38元(12万元+46155.38元),已付1万元,还应付156155.38元;二、被告付志明赔偿原告杜跃国、朱叶红各项损失500元,被告付志明的预付款16000元已超出赔偿范围,在抵偿后不需再支付;以上一、二项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应付款可汇入户名为: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为:58206006288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其中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二原告可得140655.38元,付志明可得15500元);三、驳回原告杜跃国、朱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杜跃国、朱叶红负担950元,被告付志明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