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尚晓明与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晓明,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150号原告尚晓明。委托代理人尚晓东。被告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红华。原告尚晓明诉被告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约定月工资4,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24,245.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违背了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这是被告认可,也是仲裁机构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4,245.00元的两倍,即48,490.00元。我放弃原来起诉的已支付的双倍工资3,000.00元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9,382.7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就原告申诉被告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被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对原告的陈述及主张均认可,即承认原告于2015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未付,被告当时承诺在公司收回部分工程款后支付该工资,并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五劳人仲字【2016】第15号仲裁裁定书一份,证实该仲裁机构在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辩解均认可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认为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由于被告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庭审时未对原告的证据及辩解提出异议,即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证据(三)所裁定的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综上,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劳动,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24,245.00元被告未支付,在原告申请仲裁庭审时,被告单位承认原告的陈述并对提交的证据也为提出异议,且承诺待被告公司收回部分工程款后即支付原告所欠的工资。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约定了工资标准及工种,由被告支付部分工资,被告又对所欠工资认可,且原告工作时间较长,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支持原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鼎吉实木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晓明所欠工资款48,4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振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