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特定款物、赌博、林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扎鲁特旗榆树屯村党支部书记。曾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军、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郎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3日晚,时任鲁北镇榆树屯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与同村村民林某、林某甲、陈某、李某甲、刘某、吕某、林某乙等人在鲁北镇榆树屯村老王家饭店吃饭后,在场人员提议到村部赌博,得到李某许可。在榆树屯村委会,林某、林某甲、陈某、李某甲、刘某、房某、胡某、吕某、林某乙、李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斗鸡”的形式开始赌博。赌博过程中,李某在林某处借款50000元,在场内“抽红”“放赌债”。至次日上午,以上参赌人员赌资累计六万余元。2、2007年,被告人李某时任鲁北镇榆树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7年7月,扎鲁特旗财政局拨付给鲁北镇政府15万元抗旱扶贫资金,鲁北镇政府将其中的45000元拨付给榆树屯村用于扶贫低保户。李某将该笔专项资金领取后,自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将该笔扶贫专款挪用于支付村内自来水修建工程费用,未计入村集体帐内。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举报材料、到案经过、收据、复制材料、拨款凭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抗旱扶贫资金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用于扶贫的专项资金45000元挪作村内修建自来水工程使用,并且未将收支情况记入村集体帐内,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挪用特��款物用于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二至三年。建议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凤军提出,对指控李某犯赌博罪无异议,但证据有瑕疵,赌资数额不准确;李某有自首情节,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不是组织者,李某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指控其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有异议,因为该款是抗旱补助费,而非扶贫资金。被告人没有情节严重,也未造成特大损害,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主观上是过失,并非故意。被告人使用资金的用途符合文件精神。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所起的作用不大,未组织人员,故建议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晚,时任鲁北镇榆树屯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与同村村民林某、林某甲、陈某、李某甲、刘某、吕某、林某丙(又名林某乙)等人在鲁北镇榆树屯村“老王家饭店”吃饭时,在场人员提议到村部赌博,得到李某许可(当晚应由李某和房某在村部值班)。后在榆树屯村委会,林某丙拿来扑克,林某、林某甲、陈某、李某甲、刘某、房某、胡某、吕某、林某乙、李某乙(当天半夜时起参与赌博)等人以扑克牌“斗鸡”形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林某给李某拿来5万元,由李某用此款在赌场上“放赌债”(无利息)、“抽红”。至次日早,以上参赌人员赌资累计六万余元。2、2007年,被告人李某时任鲁北镇榆树屯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07年7月,扎鲁特旗财政局拨付给鲁北镇政府15万元抗旱扶贫资金,2007年7月17日鲁北镇政府将其中的45000元拨付给榆树屯村用于抗旱扶贫低保户。李某代表村里将该笔抗旱扶贫专项资金签字领取后,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将该笔扶贫专款挪用于支付村内自来水修建工程费用,未入村集体帐内(支付票据在村会计处)。一、针对二被告人赌博,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2015、7、13),能够证明经举报人举报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二被告人赌博案。2.被告人李某、林某的供述,证人刘海光、张某、李某丙、王某、李某乙、房某、李某甲、刘某、林某丙(又名林某乙)、林某甲、吕某、陈某、��某的证言,综合起来,能够证实赌博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参赌人员、抽红情况、赌博资金情况等。3、二份到案经过,能够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4、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二、针对被告人李某挪用特定款物的证据:(一)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12月7日),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线索后立案侦查。2、鲁北镇党委鲁党纪字(2007)4号会议纪要,证明会议决定将旗里拨付的15万元抗旱扶贫资金分配给包括榆树屯村在内的各嘎查村,要求平均发放到村低保户手,每口人73���用于购买青贮种籽或柴油,使大旱之年不减收。3、四张预算拨款凭证,证明2007年7月3日、4日和9日,扎鲁特旗财政局拨付给鲁北镇的乡财政专户上抗旱补助资金情况。其中45000元由鲁北镇政府拨给榆树屯村;鲁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其于2007年7月4日收到扎鲁特旗财政局拨付的抗旱救灾资金5万元,于2007年7月9日收到扎鲁特旗财政局拨付的抗旱救灾资金10万元,共计15万元。该笔资金于2007年7月17日支付给榆树屯村4.5万元;收据一枚,证明李某代表村里收到鲁北镇政府拨付的抗旱扶贫资金45000元;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在担任镇政府出纳员期间,从镇政府拨付的146696元抗旱扶贫资金中拨了45000元给榆树屯村,李某收的;李某丁出具的拨付资金证明,证实国库股2007年7月9日拨付鲁北镇10万元,2007年7月3日拨付鲁北镇5万元���通财农[2007]90号市级下达特大抗旱补助费,此款没通过支农专户,由国库直拨乡财政专户。4、报工单复印件一组35份,证明2007年7月下旬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经手支付了榆树屯村修建自来水工程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六万余元。挪用村里收到的抗旱扶贫资金45000元付了村里欠的债务(此组证据系从村会计处调取);证人董某证实,我从2012年11月起任榆树屯村会计,当时李某是村长和书记。李某交我手报工单35张60615元,没入村集体帐。抗旱扶贫资金45000元没入村集体帐;鲁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8月8日),证明因为时间久远,历经多任领导,现已无法核实鲁北镇党委鲁党纪字(2007)4号会议纪要是否向榆树屯村或李某送达过;李某的任职证明,证明从2003年起李某当选为榆树屯村主任至今,2009年任榆树屯村党支部书记。5、证人李某戊(扎鲁特旗林业局副局长,案发时间段包联榆树屯村)证实,在2001年至2008年上半年包联榆树屯村时,李某是村书记兼村长,我和李某一起去水利局协调过抗旱资金。当时水利局局长答应给拨款。后不知是否拨款;扎鲁特旗水务局的证明,证实经查实,在2007年,扎鲁特旗水务局未向鲁北镇政府和鲁北镇榆树屯村拨过水利建设资金、防汛抗旱资金等任何款项。6、被告人李某供述,从1999年起至今任榆树屯村主任,2001年又担任村党支部书记。鲁北镇给村里拨过45000元抗旱扶贫资金,2007年7月17日我从镇政府财会王某甲处支取的,此款用来付挖自来水管道沟和储水池的人工费、车工费了,手续在会计手,没入村集体帐。我到水利局争取过给村里安装自来水的资金,后来镇里给拨了这笔钱,我当时以为给村里装自来水也算抗旱,就用了,没想那么多。35张报工单按上级要求是由村主任和书记二人签字,因我任两职,鲁北镇政府党委就让我和村副书记刘某乙签字的。此份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明知领取的45000元是抗旱扶贫专用资金的情况下,没有将该专项款发放到村里低保户手中,而是挪作村内其他支出使用。5、扎鲁特旗人大常委会扎常发(2015)16号文件:《扎鲁特旗人大常委会关于暂时停止旗十五届人大代表李某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证明2015年7月21日旗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暂时停止李某执行代表职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二)李某的辩护人举的通辽市财政局给扎鲁特旗财政局发的通财农(2007)90号《关于下达特大抗旱补助费的通知》,用以证明该笔涉案��金是抗旱补助费而非扶贫资金。按文件精神该款主要用于受旱地区抗旱所需直接支出及现代农业、设施农业、节水农业等抗旱长效机制的建设,对于将此款进行各户分配是违反文件规定的。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公诉人认为此文件与鲁北镇下达的会议纪要不冲突,会议纪要明确此款是为了大灾之年不减收,发放给贫困户用于购买青贮种子和柴油使用,这是对通辽市财政局90号文件的细化。对李某的辩护人举出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通辽市财政局共拨给扎鲁特旗财政局390万元特大抗旱补助费,此款主要用于受旱地区抗旱所需直接支出及现代农业、设施农业、节水农业等抗旱长效机制的建设。鲁北镇政府将扎鲁特旗财政局拨给的15万元款项中的45000元拨付给榆树屯村用于抗旱扶贫资金与通辽市财政局文件中的款项用途并不矛盾,故辩护人举证欲证明��问题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林某明知李某向其借钱是用于赌博而为其提供赌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赌资数额不准确”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赌博的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李某、林某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挪用用于救灾、扶贫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辩护��提出的“该款是抗旱补助费,而非扶贫资金”的意见,因鲁北镇政府将扎鲁特旗财政局拨给的15万元款项中的45000元拨付给榆树屯村是用于抗旱扶贫(李某明知此款用途),此款用途与通辽市财政局文件中的款项用途并不矛盾,而是对款项用途的具体细化,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支取抗旱扶贫资金的时间在2007年7月,挪用终了时间在2009年12月,挪用特定款物罪追诉时效是五年,即到2014年12月,但李某在2014年3月又犯新罪即赌博罪,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特定款物)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宏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