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363号原告:徐某1,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2、徐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教育义务。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份,原、被告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2、徐某3。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在思想上、感情上无法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自2014年下半年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长年在广州工作,从不寄钱回家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学习及生活不闻不问,现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综上,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为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还好,就是被告平时好玩成性,双方之间沟通少了一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期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徐某2、徐某3,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问题及家庭事务常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遭受损害,双方外出务工时,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交往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生活生育了小孩、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及性格问题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遭受了严重损害,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互敬互爱、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切实履行夫妻义务,关心爱护子女亲人,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