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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衡阳县台源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共计二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夏某乙、阳某某、夏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容留阳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音译)、夏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2003年6月9日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7月15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3年5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夏某乙、夏某丁、夏某丙、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