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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郑细香与郑碧琴、杨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细香,郑碧琴,杨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522号原告:郑细香,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郑碧琴,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杨文松,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细香与被告郑碧琴、杨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细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旭、郑碧琴、杨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碧琴、杨文松归还郑细香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1万元)。事实和理由:郑碧琴以其与丈夫经营鞋面加工厂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0日、5月21日向郑细香借款25万元、8万元、12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时郑碧琴出具借条三份交郑细香收执。尔后,郑碧琴归还给郑细香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6年1月间,郑碧琴又分三次归还给郑细香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还。郑碧琴辩称,借款属实,是郑细香之母郑玉珍要求其替郑玉珍放贷,不是用于鞋面加工厂,而是转汇给案外人黄乌同,借款时杨文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杨文松辩称,借款时其不知情。2015年12月11日,郑细香之女向其发信息时,其才知道该借款一事。郑细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细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细香主体适格;2.郑碧琴、杨文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郑碧琴、杨文松主体适格;3.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欲证明郑碧琴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19日转账、2月20日郑碧琴向郑细香出具借条)向郑细香借款25万元、8万元,上述二次借款约定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郑碧琴于2014年4月21日又向郑细香借款12万元,同年5月21日郑碧琴向郑细香出具借款数额为1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一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郑碧琴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转借给案外人黄乌同。郑碧琴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郑细香与郑碧琴、杨文松信息截图照片三份,欲证明借款时杨文松不知情,该借款不是用于其家庭开支或经营鞋面加工厂;2.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安分理处存款明细账二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碧琴应郑细香之母郑玉珍请求,替郑玉珍放贷。郑细香向郑碧琴多次汇款,不是用于其鞋面加工厂,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而是转汇给案外人黄乌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郑细香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反而能证明郑细香有向郑碧琴催讨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郑碧琴与案外人黄乌同之间来往账和郑细香与郑碧琴之间来往账在汇款时间、数额上均不同,不能证明郑碧琴主张。杨文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出示本院调取郑碧琴、杨文松结婚申请书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郑碧琴、杨文松于198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郑细香、郑碧琴、杨文松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碧琴对郑细香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郑碧琴主张,其向郑细香借款已转汇给案外人黄乌同,其与黄乌同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郑细香对郑碧琴提供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郑碧琴主张,该证据反可证实郑细香有向郑碧琴、杨文松催款。郑细香对证据2关联系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因郑碧琴与案外人黄乌同之间来往账和郑细香与郑碧琴之间来往账在汇款时间、数额上均不同,故郑碧琴与案外人黄乌同之间来往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郑碧琴主张。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郑碧琴、杨文松于1989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郑碧琴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19日(2月19日转账、2月20日郑碧琴向郑细香出具借条)向郑细香借款25万元、8万元,该二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时郑碧琴出具借条二份交郑细香收执,其内容:“借条,今借郑细香人民币25万元正(贰拾伍万元正)利息为2分(按月付)。借款人:郑碧琴,2014年2月18日;借条,今借郑细香人民币8万元正(捌万元正)利息为2分按月付。借款人:郑碧琴,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1日,郑碧琴又向郑细香借款12万元(转账),同年5月21日郑碧琴向郑细香出具借款数额为1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郑细香人民壹拾贰万正(120000正)利息为2分正。(利息按月付)。借款人:郑碧琴,2014年5月21日”。借款后,郑碧琴归还给郑细香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尔后,郑碧琴又于2016年1月间分三次归还给郑细香借款利息共1万元。2016年5月4日,郑碧琴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细香与郑碧琴间的借贷关系,有郑细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旭、郑碧琴、杨文松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巻佐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郑碧琴应负归还郑细香借款45万元本息的责任。郑细香主张,郑碧琴应支付该三次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1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许可范围,予以支持。郑碧琴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杨文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文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郑细香与郑碧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郑碧琴、杨文松夫妻共同债务,杨文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郑碧琴、杨文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郑细香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1万元)。如果郑碧琴、杨文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郑碧琴、杨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