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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育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630号原告义县育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建设街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被告董某某,女,49岁,汉族,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育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县育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