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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游绍红与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司法确认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游绍红,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特22号申请人:游绍红,男,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王春香,女,住重庆市潼南县。(系申请人游绍红的妻子)。申请人: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2段328号24栋1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坤,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经营山县司法局城南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游绍红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期间剩余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7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二、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当即支付游绍红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10月19日前支付给游绍红。支付方式为: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游绍红支付现金或打款到游绍红在重庆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14651031610610)内;三、本协议签订后,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游绍红任何一方若违约,按赔偿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四、双方对以上协议条款内容意思清楚、明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赔偿协议生效。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游绍红与申请人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经营山县司法局城南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助理审判员  姚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