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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371号何分x与何花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分x,何花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371号原告何分x,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分x丈夫。被告何花x,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分x与被告何花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分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平、周xx,被告何花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分x诉称:2016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何分x在疏通排水沟的垃圾时,被告何花x责怪原告将垃圾放到被告院内,因此产生争执,被告冲上来就将原告推到在地,又用扫把的木棒打伤原告的头部,后被村民救下,才避免了更为严重的伤害。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事后,经道县寿雁镇人民调解委员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仍然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1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花x辩称:被告何花x在本案中不存在赔偿的过错情形,所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当天,被告大清早出门做事,事后回来见原告在原告家门前恶语咒骂原告儿子周红玲,经在场村民告知,方知情由是自己儿子周红玲见家门前、屋内均被抛有垃圾,大门上也涂抹垃圾,遂与原告理论,却遭原告追打,为此,被告与原告理论,反又遭原告用铁楸打倒在地,几次欲爬起来却被强按在地持续殴打,连劝解的陈玉金也遭打伤,被告最终起来时顺手捡起一根扫把木棍伤及原告。被告打伤原告是本能防卫,是正当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分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1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受到处罚的事实;2、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鉴定费用;3、道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349.2元。被告何花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陈玉金、周棉青、何新菊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是肇事人,对被告进行了侵权,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1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出具的《何分x、何花x被殴打案处理情况》,以证明原告存在将垃圾倒在被告院内的侵权行为,同时认定被告同样构成轻微伤。被告何分x对原告何花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何花x对被告何分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这三名证人均不在现场、没有在公安机关作笔录,另外证人陈玉金系被告的亲属,证人周棉青与原告有过节,现在所作的《证明》都有利于被告,本案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的材料为准;证据2恰好证实了是被告先动手打伤了原告的手;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1-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1,三位证人均没有出庭陈述本案事实,在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也没有进行反映,其证言将结合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能够印证的内容可以采信,不一致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3,原告方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依被告何花x的申请向道县寿雁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的治安卷宗,其中有对原、被告、周红玲、周红雨、周铁昌、周增庆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等,双方均未表示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上、下屋邻居,在2003年曾因建房宅基地产生纠纷。2016年5月12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何花x做事回家时,听见原告何分x在自家门口骂人,从旁人处得知是大儿子周红玲因为原告将泥土和垃圾倒在被告家院内发生争吵,遂与原告对骂起来,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被告拿一根木棍打伤原告额头,后来被旁人劝开。原告到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349.2元,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丈夫周祥庆向当地派出所报警,道县公安局寿雁派出所在了解情况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依法对被告何花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何分x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何分x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道县中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为4349.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因没有提供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5212元计算,共计897.96元(25212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均未提出护理意见,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为650元(50元/天×13天);5、鉴定费:有鉴定费收费票据证实,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97.16元。另外,根据本院向道县寿雁派出所调取的本案治安卷宗中有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除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花x因儿子与原告发生争执,不能忍受原告不停的谩骂,明知原告系一名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仍然与之对骂,在争执过程中用木棒致伤原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垃圾、泥土弄脏被告的房屋,对被告及其家人肆意谩骂,虽然原告本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监护人在被告多次知会后仍然没有尽到适当的监护义务,原告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花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分x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6297.16元的60%,即3778.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花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路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