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肖还茂与陈玉仙、陈学朝、肖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还茂,陈玉仙,陈学朝,肖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还茂,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仙,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文,福建银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朝,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肖香明,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肖还茂因与被上诉人陈玉仙、陈学朝、原审被告肖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还茂的代理律师何睿、被上诉人陈玉仙及其代理律师陈少文、被上诉人陈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还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融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人民币36万元以及其中人民币1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肖还茂向陈玉仙、陈学朝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原审对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借贷本金为36万元的依据仅系陈玉仙、陈学朝提交的《借条》,而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结合被上诉人陈玉仙、陈学朝在其诉状中诉称的内容,陈玉仙、陈学朝应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借条签订后向肖还茂分两笔交付2万元、16万元本金这一事实的责任,而原审中陈玉仙、陈学朝并未就此作任何举证;2、双方在原审中均确认18万元借款本金系陈玉仙、陈学朝支付本金当日与肖还茂一同到建设银行福清高山支行存入肖还茂银行账户内,双方仅就上述行为发生日期存在不同主张,但从肖还茂提交的银行明细看,上述行为发生的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而非陈玉仙陈学朝主张的2013年8月9日;另外,陈玉仙、陈学朝在原审的庭审中对其主张8月11日支付给肖还茂2万元本金、8月14日支付给肖还茂16万元本金的事实细节上如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方式、支付经过均作了模棱两可、前后矛盾的阐述。因此,应认定陈玉仙、陈学朝对借款本金特别是2万元、16万元的两笔的交付事实陈述不清也不能作合理说明;3、肖还茂在实际交付本金之前向陈玉仙、陈学朝出具的借条仅能作为证明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的证据,陈玉仙、陈学朝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向肖还茂实际支付本金,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双方之间存在生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4、实际借款经过为:2013年8月10日晚上9时肖还茂向陈玉仙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十个月,借款利率为8%/月。因当天太晚不便陈玉仙取钱,故双方约定第二天交付本金20万元,但陈玉仙要求先由肖还茂先书写借条交付给陈玉仙,并要求直接将十个月的利息记入本金合计36万元,肖还茂应此要求书写借条交付给陈玉仙。第二天早上9时许陈玉仙仅交付给肖还茂18万元人民币,并告知肖还茂另外2万元过几天再给。肖还茂因急需资金周转只能先接受部分本金,随即两人到建设银行福清侨乡支行存入18万元本金,但陈玉仙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本金2万元。陈玉仙辩称,1.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有借条为凭证,且有借款合同书、装载机发票、装载机合格证、购销合同、上诉人婚姻登记材料为佐证,而且原审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认为有2万元未支付,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从借款后至今始终未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该2万元或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上诉人配偶在借条上再次进行确认,可见本案的债务真实存在。3.借条是债权的凭证之一,本案借条真实存在,可以客观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并且生效。综上所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学朝辩称,其与陈玉仙意见一致。陈玉仙、陈学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肖还茂、肖香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以及其中人民币16万元借款在约定的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还茂与被告肖香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肖还茂以购买挖机和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玉仙、陈学朝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借期10个月内还清本息,并约定以两台设备折价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抵押,逾期不还款则两台设备归二原告所有,余下的人民币16万元超出借款期限后按每月5%计付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4年6月9日内”。2014年10月,被告肖香明以借款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条下方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还茂向原告陈玉仙、陈学朝借款人民币36万元,有被告肖还茂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肖香明于2014年10月在上述借条下方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视为其对上述借款的确认,故其亦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中的人民币16万元按每月5%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当按规定以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付,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还茂、肖香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仙、陈学朝借款人民币36万元以及其中人民币1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肖还茂、被上诉人陈玉仙、陈学朝均表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还茂与原审被告肖香明向被上诉人陈玉仙、陈学朝借款36万元,有上诉人肖还茂与原审被告肖香明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肖还茂称其只借到二被上诉人18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肖还茂与原审被告肖香明共同偿还二被上诉人本案讼争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36万元及其中16万元逾期利息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由上诉人肖还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