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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与李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该局人事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奉凯,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就业协议书没有写明报道的时间,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分配的学校工作了四个月,但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合同;2.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至5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说明要求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上诉人公示合格的证明。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从网上报名,填写津南教育招考报名信息表,2015年1月通过了考试。2015年2月6日,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津南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第3条约定:“乙方如实向甲方介绍自己的情况,表明自己的就业意向,按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在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第4条规定:“乙方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按天津市和津南区的有关规定,在10日内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书,拒签聘用合同书的视为违约”;第10条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违反;如一方违约,将视具体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3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保证在2015年7月报到。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津南区××站一中进行实习,但在2015年7月份被告未到原告处报到及工作。2015年7月29日,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教育系统公开招聘人员公示,该公告显示被告已被河西区某学校聘为化学教师。原告认为,被告不到岗工作,属于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津南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主张该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看,均不属于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该协议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制,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已到津南区××站一中处上班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但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未报到就业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国家公办学校招聘教师具有较强的特殊性,招聘时间特定,招聘程序严格,被告违约的行为造成原告在被告报考的岗位无法招聘到正式编制的教师,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违约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天津市津南区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拟聘用人员公示表》,证明上诉人已由被上诉人拟招聘并予以公示。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不能反应出上诉人是否公示合格。对此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中“本人参加津南区教育系统事业单位招聘,经笔试、面试、考察、公示等环节”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天津市津南区教育系统招聘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但未提出足以酌情减免的重大客观事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梁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