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0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孔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孔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439号原告汪某,女,2008年1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史某(汪某母亲),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琳,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孔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张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孔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碰擦到史玉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史玉田及其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孔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2407.57元(其中医疗费49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核实;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7时30分许,孔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大道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碰擦到史玉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史玉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汪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汪某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汪某伤后产生医疗费4501.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营养费300元(营养期限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050元(护理期限15天,每天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11.32元。事故发生后,孔琳垫付汪某现金3000元用于伤后治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照片、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孔琳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某伤后治疗致头部产生疤痕,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311.32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孔琳已付费用3000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损失5311.32元、返还被告孔琳垫付款3000元。被告孔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损失5311.32元,返还被告孔琳垫付赔偿款3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琳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孔琳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