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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106号原告:何某1,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1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16年9月21日,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1诉请要求:一、判令原告何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2由原告何某1抚养成人,被告杨某按8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何某2成年时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何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为子女及家庭利益考虑,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