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程东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东生,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程东生醉酒后驾驶本人未年检的重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瑞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候车大厅KTV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当事人陈某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东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某、程东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东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4.4mg/100ml。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东生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照片、勘查、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程东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东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东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程东生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东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雅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