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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李某乙之父),男,生于1947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死者李某乙之女),女,生于1995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死者李某乙之子),男,生于1999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死者李某乙之妻),女,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钧,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陈某之妻),女,生于1974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组织机构代码:62144000-9。负责人权兴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6年6月24日,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乾林、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钧,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兴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TE2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二组方向往六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六组路段(小地名乱葬坟沟桥)处,与相对方向由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某乙摔倒于路外坎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调查。被告人陈某支付被害人李某乙亲属2.3万元安葬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原告人因事故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陈某赔偿,人保汉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30000元、抢救费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5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75元,共计71878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汉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列举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复印件、工作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照片,宋某某、何某某、李某己、李某庚证明,汉源县安乐乡鹤悟村卫生室收条,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文超饭店点菜单,汉源县家常便饭餐饮店发票,陈某欠条,解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摩托车维修定额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陈某同意该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由人保汉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列举的证据有:刘某某收条,汉源县庄园大酒店定额发票,李某辛收条、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汉源县唐家镇洪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汉源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5000元标准赔偿,抢救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实际人数按农村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以定损单按实际票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TE2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2组方向往6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6组路段(小地名“乱葬坟沟桥”)处,与相对方向由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某乙摔倒于路外坎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调查,并支付被害人李某乙亲属23000元安葬费和礼金7000元。另查明,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安乐乡鹤悟村卫生室抢救,花去抢救费66元,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361.94元,李某乙家属支付抢救李某乙以及运输李某乙尸体的交通费2600元。维修其驾驶的摩托车花去费用2275元。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现年68岁)与母亲王某乙(已故)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辛、三女李某壬,均已成年。李某乙与妻子郑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李某丙,已成年,次子李某丁,现年17岁。2014年7月1日至案发,李某乙在汉源县富林镇租房居住,案发前李某乙在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川TE2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汉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汉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9日0时至2017年4月8日24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陈某、王某甲放弃已经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的各项费用的追偿权,承担赊购香、蜡等丧葬用品的费用,再一次性补偿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15000元(已支付),陈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交通费用3000元,由陈某支付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1500元(已支付),余下1500元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放弃。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经过,扣押相关物品,对被告人陈某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陈某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乙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户口簿,汉源县唐家镇洪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准驾车型、车辆信息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检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实案发现场、尸体检验、车辆鉴定的情况。4、证人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人保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6、汉源县安乐乡鹤悟村卫生室收条,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解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摩托车维修定额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抢救李某乙所花抢救费用,以及抢救李某乙和运输李某乙尸体的交通费、维修其驾驶摩托车修理费用的情况。7、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李某辛收条、借条,陈某欠条,刘某某收条,汉源县庄园大酒店定额发票,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陈某、王某甲放弃已经支付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的各项费用的追偿权,承担赊购香、蜡等丧葬用品的费用,再一次性补偿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15000元(已支付),陈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交通费用3000元,由陈某支付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1500元(已支付),余下1500元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放弃;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川TE2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9、汉源县安乐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甲(现年68岁)与母亲王某乙(已故)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辛、三女李某壬,均已成年;李某乙与妻子郑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李某丙,已成年,次子李某丁,现年17岁等情况。10、交通事故赔付意向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就事故赔偿事宜做出承诺的情况。11、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复印件、工作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照片,宋某某、何某某、李某己、李某庚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蜀通汉源汽车站证明,租房协议,马某某收条,证实2014年7月1日至案发,李某乙在汉源县富林镇租房居住,案发前李某乙在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过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文超饭店点菜单,汉源县家常便饭餐饮店发票,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李某乙丧葬事宜中的其他开支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川TE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汉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汉源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汉源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李某乙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丧葬费25233元,抢救费427.94元(66元+36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29.50元{李某甲:37004元[9251元×(20年-8年)÷3]+李某丁:4625.50元(9251元×1年÷2)},交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75元,共计596265.44元。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596265.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江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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