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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7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纪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5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后于2013年1月31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纪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纪鸿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18路车站,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纪鸿处查获其欲向陈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纪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纪鸿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纪鸿于2016年6月6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18路车站,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纪鸿处查缴其欲向陈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破案、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纪鸿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鸿无视国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假释期满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纪鸿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纪鸿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纪鸿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纪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原判贩卖毒品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三年六个月零二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