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丽与边金卫、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边金卫,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05号原告马丽,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隽凤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边金卫,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温雅萍,吉林三鑫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林,经理。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权,经理。原告马丽诉被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被告边金卫、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第三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被告边金卫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四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被告边金卫委托代理人温雅萍、被告博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边金卫因承建第一被告四平市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需要租赁建设施工设备,故找到原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边金卫向原告租赁了598根6米钢管(原值120元/根)、336根3米钢管(原值60元/根)、2840个扣件(原值8元/件),被告边金卫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押金,并约定各租赁物日租金223.08元及租赁物损坏按原价计陪,按月结算。之后原告雇车将租赁物品按清单全部送达被告边金卫承建的被告博尔特公司工地,交给了被告边金卫。可是,被告边金卫至今没有支付任何租金,而且租赁物品被被告博尔特公司扣押,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或按原价赔偿11464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告诉之日(2013年7月9日)租金150617.6元。被告博尔特公司辩称,被告博尔特公司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和原告马丽签订过租赁合同或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我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租赁物品被我方扣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1年3月19日,我方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主岭分公司承包我方的新厂区厂房建设工程,当时韩富作为公主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主岭分公司实际牵头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由于公主岭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工程没有按期完工。2012年2月8日,我方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经协商同意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达成终止合同协议,协议中第二条载明双方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经双方清算双方互无债权债务;第三条载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之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差价,总承包服务费用及税金等所发生的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由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自行解决。从终止合同协议书看,我方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工程款物已结清,至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我方无关。后因第三人分公司没有给我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和已完工程的施工内业资料没有移交给我方,我方因此将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诉至法院,并依申请扣押了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仅存留在施工现场的3台塔吊、2台铲车和1台搅拌机,除此之外工地上没有任何其他施工工具物品,关于此点,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的工程施工管理实际负责人韩富出具了证明,他证实2011年11月30日前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就已经将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跳板、转卡、对接等施工设备撤出我公司工地,当时公司只剩下3台塔吊、2台铲车和1个搅拌机没有拿走。现在原告和被告边金卫称我方扣押了其租赁物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方和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8页9承包人工作9.1(3)的规定,承包人(公主岭分公司)根据工程的需要,提供工程施工围栏设施,并负责施工工地的安全保卫工作。因此看护好施工工地设备及施工工具是承包人(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的工作职责,因安全保卫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应由承包人(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与发包人(被告博尔特公司)无关,我方没有义务替承包人看管施工工具等物资。另外,原告称多次找我方协商是虚假的,我方不认识原告,和其没有任何往来,不存在协商,因此我方没有承担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马丽找谁签订租赁合同就应该找谁去要,相反现在原告不是字节去找被告边金卫或者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索要租赁物,而是原告和被告边金卫联合起来向我方索要租赁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被告边金卫辩称,被告边金卫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第一被告工程中承揽人是本案第三人,边金卫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几次庭审表明,签订成立合同以及工程解散均为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签订,被告边金卫不仅仅没有得到任何承包费用,连工资也没有得到,由此可见,边金卫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仅仅是第三人承揽该工程中代理第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及长春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承担,边金卫不应承担任何向民事责任。通过庭审也了解到原告明知该租赁物是被告博尔特公司非法扣押,并非边金卫侵占,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博尔特公司列为本案第一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由于相关租赁物不在边金卫占有使用中,因此边金卫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能力返还相关财物,因此说本案涉及到侵权的相关内容,被告边金卫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长春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博尔特公司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承包被告博尔特公司数控镗铣加工中心高速主轴系列产品产业化项目建设工程。原告马丽与被告边金卫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边金卫向原告租赁598根6米钢管、336根3米钢管、2840个扣件,约定租赁期限1个月,被告边金卫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押金,并约定租赁物损坏按原价计赔,六米钢管598根×120元/根=71760元,三米钢管336根×60元/根=20160元,扣件2840各×8元/个=22270元,共计价值114640元。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边金卫代理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负责被告博尔特公司厂房新建工程,有效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8日被告博尔特公司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签订《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博尔特公司向本院起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赔偿被告博尔特公司经济损失105565.83元,第三人长城建设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2月29日,被告边金卫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欠原告租金50639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送货单、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边金卫负责厂房建设工程,并明确写明有效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故2011年8月1日之前或2011年11月1日之后,被告边金卫对外以个人名义的民事行为,在没有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边金卫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发生于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授权之前,即2011年7月18日,且《租赁协议书》中没有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租赁协议书》为原告与被告边金卫以个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在没有第三人公主岭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边金卫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边金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与被告边金卫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边金卫对接收租赁物无异议,合同约定预计租期一个月,现已逾期返还且未支付租金,被告边金卫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边金卫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租赁物,现租赁物已灭失,被告边金卫有义务按原价赔偿。扣除被告边金卫预交押金1万元,被告边金卫应当赔偿104640元。原告主张被告博尔特公司返还租赁物,但租赁物在被告博尔特单位处证据不足,且博尔特否认租赁物在其公司,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博尔特公司返还租赁物,不予支持。依据被告边金卫出具的《欠据》,在建四平博尔特公司厂房期间,被告边金卫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租赁时间227天,欠租金50639元,被告边金卫有义务给付原告租金,因原告与被告边金卫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的期限确认,故对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给付,本院予以保护。2012年2月29日以后的租金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金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租赁物损失费104640元。二、被告边金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丽租赁费50639元。三、驳回原告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被告边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