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旭东,褚海平,何文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5670号原告:贺旭东,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水闸小区X幢XX号XXX室。被告:褚海平,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浦江花园XXX幢XX号XXX室。被告:何文芳,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浦江花园XXX幢XX号XXX室。原告贺旭东诉被告褚海平、何文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贺旭东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且在2016年9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贺旭东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