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29号原告肖代兴诉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兴,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29号原告肖代兴,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下岗职工,户籍地:湖南省道县XXXX。现住道县XXXX。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臣宏,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傍江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奕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101-103、106及7楼。负责人郑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特别授权),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41975********,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越秀区XXXX。该公司职工。原告肖代兴诉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肖代兴诉称:2015年10月27日20时12分许,被告杨臣宏驾驶丰田牌粤A136**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城返回道县,当车行驶至道县白芒铺镇,违反交通规则,通过村庄时没有减速慢行,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臣宏负事故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此事故车辆属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依据侵权责任法,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9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臣宏辩称:被告是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3285.23元;被告杨臣宏是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有公司承担,造成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又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费,车方已经垫付,由车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鉴定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医药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定200元;后续治疗因没有发生,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肖代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臣宏负全部责任;2、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3、书证。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4、书证。门诊医疗费发票。5、书证。护理协议。拟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书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的计算依据;7、建房合同、劳务合同及证人证言。证人蒋元胜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依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9、湘雅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间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这些部分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来看原告是康复出院的;3、医疗费按票据计算;4、发票无异议;5、住院伙食不承担;6、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7、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劳务合同及蒋元胜的证明不予认可;8、请法院认定;9、无异议。被告杨臣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致。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肖代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护理协议,没��公司盖章,需要公司结算。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肖代兴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肖代兴提交的证1、4、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2、3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证2、3予以确认。证5即护理协议系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代表人黄黎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只在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肖代兴之间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6交通费发票队原告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19日到长沙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告妻子吴桂花到长沙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往返交通费予以考���。证8系原告的户籍信息,与身份证信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9原告提交的一份2015年8月10日与蒋元胜二人与道县白芒铺镇野竹村7组村民吴有忠签订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合同》、2015年9月26日与曹桂全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原告肖代兴在庭审中陈述一共做了七、八天工、证人蒋元胜陈述的内容与原告自己陈述不相吻合印证,又没有结算单相佐证,不能据此作为计算误工费收入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杨臣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肖代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臣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杨臣宏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肖代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杨臣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预交凭证。证3、证4,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肖代兴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3285.23元的事实;5、入院、出院记录;6、驾驶证;7、行驶证;8、劳动合同。被告杨臣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臣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杨臣宏驾驶粤A136**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城返回道县,20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白芒铺镇派出所路段时,因车辆行驶时被对方车辆灯光照射看不清,通过村庄时没有减速慢行,将在路边行驶的原告肖代兴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肖代兴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09.43元。2015年10月28日被送至广西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1909.9元。另外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65.9元。诊断为:左足第1、2、3趾骨骨折、左足骨骨折、II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名、建议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大约8000元,具体费用以当时住院产生的费用为准。不适随诊。2016年3月3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臣宏负事故���部责任,肖代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肖代兴出院后,于2016年4月26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75.2元。2016年6月7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5.6元。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肖代兴在其妻子吴桂花陪同下先后两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69.7元。上述累计花门诊医疗费1190.5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肖代兴在其妻子吴桂花陪同下,到长沙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代兴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肖代兴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预计后续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肖代兴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肖��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33285.23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杨臣宏所驾驶的粤A136**丰田牌小型轿车属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被告杨臣宏系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日,被告杨臣宏系驾驶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为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肖代兴和杨臣宏调解未果。还查明,原告肖代兴系非农家庭居民户口。系原道县蚣坝供销社下岗职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杨臣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代兴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中对杨臣宏、肖代兴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杨臣宏、被告肖代兴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为杨臣宏系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其责任依法由雇主即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肖代兴要求被告杨臣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应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肖代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285.23元+1190.5元=34475.73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天=48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计算,不予全部支持;4、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的伤情较轻,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880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肖代兴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但是,原告肖代兴没有提交其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原告肖代兴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据,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属于下岗职工,目前生活在农村,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故其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年×(5个月×30天/月)=12828.22元。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191元/年÷365天/年×93天=7947.3元;7、交通费。原告在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原告提供的车票中,2015年10月30日两张共计40元,系广西兴安汽车站出售的车票,本院予以认可。其余18张车票共计900元,并非汽车站出售的正规车票,且均系湖南省公路汽车市(县)客票、但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探视的实际往返需要及道县至界首交通费价格,酌情考虑6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车费273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车费273元)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两次共计支付交通费546元、2016年6月19日到长沙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一次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车费273元。原告妻子吴桂花到长沙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往返共计144元。另外原告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地点的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酌情考虑40元。以上累计交通费为1643元。原告要求赔偿2003元,不予全部支持;8、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1—8项,原告肖代兴的经济损失累计为72084.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47.3元、误工费12828.22元、交通费1643元、累计赔偿32408.52元。剩余医疗费元34475.73元—10000元=244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累计38275.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肖代兴医疗费的33285.23元,应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交强险部分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最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肖代兴(32408.52元+38275.73元=70684.25元)—33285.23元=37399.0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但原告的伤情较轻,没有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906.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臣宏提出:“被告是公司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3285.23元;被告杨臣宏是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侵权责任有公司承担,造成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又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住院费,车方已经垫付;鉴定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定标准;医药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定200元;后续治疗因没有发生,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住院费,车方已经垫付,由车方向��险公司主张权利;交通费认定2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代兴医疗费等各项��济损失共计70684.25元(含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33285.23)。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代兴司法鉴定费1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杨臣宏、广州广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