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951号��诉人(原审原告)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赫尔辛基意大梅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马尔库·伊格内修斯,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飞,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静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10号行政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为“CLASHOFCLANS及图”,其显著认读的英文部分“CLASHOFCLANS”可翻译为“部落冲突”或“宗族冲突”。“宗族”一词,对于中国公众而言,易被理解为因姓氏相同等缘故聚集在一起的一个或多个家族。目前,中国仍然存在以宗族聚居为主的村落。因此,诉争商标的中文译文“宗族冲突”,其所描述的宗族之间因利益纷争引起的矛盾激化状态,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情感上的反感或排斥等抵触情绪,亦可能会造成对社会公众负面的心理暗示,对社会和谐、民族团结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等,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和接受情况并结合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商标的含义应仅被认定为“部落冲突”,应基于这一对应含义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部落冲突”为中性词汇,中国当今社会不存在“部落”这一社会组织形态,申请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现实可能性。三、第41类“在计���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具有虚拟性、文艺性、娱乐性等特殊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四、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中文商标“部落冲突”已经在第9类和第28类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五、超级细胞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的“CLASHOFCLANS”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六、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为世界著名的游戏公司,其出品的“CLASHOFCLANS”(部落冲突)游戏获得大量的好评和美誉,申请商标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和接受,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七、将游戏名称作为商标保护,是全面保护游戏生产商合法权益,促进战略性新兴文化产业、培育新型文化业态,扩展文化产业发展新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意见以及国家文化产业的政策。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将其“CLASHOFCLANS”(部落冲突)游戏的名称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知识产权和智力成果,维护其在中国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超级细胞有限公司。2.申请号:13112407。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1日。4.标志: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通过社交媒体)、娱乐信息、娱乐、娱乐服务(���过计算机网络提供与游戏有关的)、娱乐服务(提供通过在线游戏与社交网络相关的)、娱乐服务(通过虚拟环境提供的用户可以通过社交游戏互动的)、提供娱乐设施、图书出版等。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45608号《关于第13112407号“CLASHOFCLA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6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易产生不良影响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行政机关对超级细胞有限公司游戏的审批情况、苹果APP商店审查准则以及诸多已被准予注册的商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没有不良影响,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亦未产生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另查明:本院在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国际注册第1138661号“CLASHOFCLANS”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472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472号判决),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CLASHOFCLANS’构成,对应的中文译文为‘宗族冲突’或‘部落冲突’,当申请商标被理解为‘宗族冲突’时,其使用在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易对中国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据此,本院在该案中判决驳回超级细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本院在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997249号“部落冲突”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京行终1949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949号判决),认定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部落冲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据此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第3472号和第1949号判决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本院之前的裁判中,已经认定“CLASHOFCLANS”或者“部落冲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申请商标由“CLASHOFCLANS”及图形组合而成,因此,从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出发,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超级细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