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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范培春与被告张兰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春,张兰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67号原告:范培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兰恩,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范培春与被告张兰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兰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兰恩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范培春与被告张兰恩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兰恩向原告范培春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加气站。被告张兰恩同日向原告范培春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承诺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兰恩未作答辩。原告范培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材料、借条等证据,被告张兰恩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张兰恩向范培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培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兰恩。”,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培春与被告张兰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向被告张兰恩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张兰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张兰恩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范培春要求被告张兰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培春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兰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