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执字第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新国、孙碧云一案续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汪新国,孙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执字第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水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淑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汪新国。被执行人:孙碧云,系被执行人汪新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崇阳县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与汪新国、孙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12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新国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街梅苑小区(武昌区城开波光园)X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此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现拟拍卖查封的财产,而查封期限即将届满,需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汪新国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南街梅苑小区(武昌区城开波光园)XX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40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汪新国、孙碧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变卖、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