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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天有与张玖林,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有,杨官忠,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玖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128号原告:胡天有,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官忠,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游明清。被告:张玖林,男,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胡天有、杨官忠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张玖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官忠、被告中海公司、张玖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有、杨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中海公司第十四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甲方将重庆市两江新区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签订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张玖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进场,也未退还保证金,遂诉至法院。被告中海公司、张玖林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劳务施工协议、收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形成《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载明的甲方为中海公司第十四项目部,乙方为胡天有、杨官忠,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中海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刻制了“非合同用章”,张玖林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由胡天有签字,杨官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关于杨官忠的身份,原告陈述:是杨官���介绍原告去接的工程,当时协商如果原告接到工程后就聘请杨官忠作为其负责人为其进行管理,之所以杨官忠要在合同上签字,是杨官忠担心原告食言。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胡天有陈述:张玖林是履行职务行为。《劳务施工协议》的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平基土石方工程交与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航空产业园),工程总造价875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按每立方米0.10元缴纳协议履约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按每立方米0.20元,之前所交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工程保证金,所交履约保证金如在2013年12月30日前,因甲方原因造成未进场施工,我项目部将按所交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乙方在桩点交接同时向甲方交��100万元,余下150万元工程进度利润款中扣除。2013年12月5日,张玖林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胡天有工程保证金10万元。收条上另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胡天有称最终未通知进场施工。本院认为,从《劳务施工协议》显示,首部列明的乙方为胡天有、杨官忠,而且合同末尾也有二人签字,合同末尾处虽有张玖林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但张玖林并不是合同首部列明的甲方,故应当认定胡天有、张玖林共同作为乙方。合同首部列明甲方为中海公司第十四项目部印章,尾部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合同甲方应认定为中海公司。二原告系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中海公司收取保证金��约定也属无效,应当返还。2013年12月5日的收条虽然载明的文字显示是“收到胡天有工程保证金”,但实质是项目部依据前述《劳务施工协议》收取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中海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海公司收取保证金无合同依据,应当及时退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张玖林仅以中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其签订合同和收款行为均有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张玖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天有、杨官忠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天有、杨官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天有、杨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江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