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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芮利光与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利光,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98号原告:芮利光,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宜金公路北侧(兴都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5800392-1。诉讼代表人:冯凯燕,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汤洁,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利光与被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被告申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汤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立塔、立塔附房及超高压检测室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2、诉讼费用由申环公司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申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8592141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2、其对实际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859214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申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申环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虹公司、恒力公司承建申环公司多个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及三方确认,明确华虹公司承建的工程价格为111803454元,申环公司已付76400000元,尚欠35403454元;恒力公司承建工程价格为53544687元,申环公司已付9156000元,尚欠44388687元。华虹公司、恒力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申环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此后,申环公司仅付款1200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被告申环公司辩称,对结欠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应按实结算,要求其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芮利光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权,现已超过主张期限,该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华虹公司与申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申环公司将其公司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2(厂房)工程发包给华虹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60天;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竣工结束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内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内付总工程款的15%,第四年内全部付清;竣工结算载明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完成结算书的编制并将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15天内将资料送审,在9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书。2010年9月8日、同年12月6日,华虹公司与申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申环公司将其公司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1(办公楼)工程、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3(立塔)工程发包给华虹公司施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8日,合同价款分别为26000000元、5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华虹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申环公司委托,无锡中证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审核报告,确认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2(厂房)工程造价为44160706元,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1(办公楼)工程造价为25651030元,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3(立塔)工程造价为41991718元。2014年10月1日,申环公司、华虹公司与承包人芮利光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1份,载明:根据中证公司审核报告,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111803454元;因钢材、水泥等材料价格猛涨,导致申环公司付款不及时,工程顺延,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以竣工验收单最终签收时间为竣工日期(以建委相关部门受理备案登记为准);华虹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申环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建筑物所有权归华虹公司;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申环公司按拖欠工程款总额月息0.8%承担利息。2014年12月20日,申环公司与华虹公司签署对账单1份,确认工程总造价111803454元,申环公司已付76400000元,尚欠35403454元。2015年3月3日,华虹公司、申环公司与芮利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1份,确认华虹公司将申环公司处的债权35403454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芮利光。2012年11月12日,恒力公司与申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申环公司将其公司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恒力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450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竣工结束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40%,第二年内付总工程款的30%,第三年内付总工程款的15%,第四年内全部付清;竣工结算载明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完成结算书的编制并将完整的工程结算材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15天内将资料送审,在9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书。同日,恒力公司与申环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申环公司将其公司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零星工程发包给恒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申环公司委托,中证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审核报告,确认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附属配套工程造价为44074872元,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零星工程造价为9469815元。2014年10月1日,申环公司、恒力公司与承包人芮利光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1份,载明:根据中证公司审核报告,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53544687元;因钢材、水泥等材料价格猛涨,导致申环公司付款不及时,工程顺延,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以竣工验收单最终签收时间为竣工日期(以建委相关部门受理备案登记为准);恒力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申环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建筑物所有权归恒力公司;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申环公司按拖欠工程款总额月息0.8%承担利息。2014年12月20日,申环公司与恒力公司签署对账单1份,确认工程总造价53544687元,申环公司已付9156000元,尚欠44388687元。嗣后,申环公司支付1200000元。2015年3月3日,恒力公司、申环公司与芮利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1份,确认恒力公司将申环公司处的债权43188687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芮利光。2015年3月3日,针对上述工程欠款,芮利光、申环公司、华虹公司、恒力公司签订抵债协议1份,约定华虹公司将申环公司处的债权35403454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芮利光,恒力公司将申环公司处的债权43188687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芮利光,芮利光对申环公司享有债权78592141元、月息0.8%计算的利息、对工程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保有建筑工程所有权。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申环公司向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送达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项目-1、-2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定于2012年8月29日9时进行竣工验收,请贵单位派员参加,予以监督。2012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申环公司、监理单位南京德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宜兴市官林监察中队提出验收申请,载明:500KV以上超高压电缆车间-3工程经参建各方自检合同,具备了主体验收条件,现申请于2012年12月13日14时举行主体验收,请你单位派员参加,予以验收。又查明:本案争议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未办理权属登记。审理中,申环公司要求解除芮利光、申环公司、华虹公司、恒力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抵债协议,经本院向芮利光释明,芮利光坚持认为抵债协议已经履行,但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再查明:2015年12月2日,本院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申请,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申环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6-2号决定,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申环公司管理人。庭审中,申环公司对结欠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明细表及相应付款凭证。付款明细中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付款为1200000元、50000元。芮利光质证后认为申环公司举证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华虹公司及恒力公司,华虹公司、恒力公司收款后三日内又汇给申环公司,并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另外2015年9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是厂区围墙隔离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在对账后申环公司仅付款1200000元,尚欠78592141元。针对芮利光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申环公司要求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提供视为认可。庭后,申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材料。庭审中,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使用时间。芮利光称车间-1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车间-2工程的完工时间2012年7月,车间-3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12月,附属配套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零星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4月5日,附属配套项目因发生安全事故,实际完工时间比约定完工时间延期3个月,申环公司是2013年下半年开始使用车间-3,其他工程在2014年前使用过,具体不清楚。申环公司要求法庭给予7日时间核实工程竣工、使用时间,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芮利光的陈述,庭后,申环公司未予答复。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抵债协议、竣工验收通知书、验收申请、(2015)宜商破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破字第00026-2号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虹公司、恒力公司与申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华虹公司、恒力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申环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根据对账结算情况,本院确认申环公司结欠华虹公司工程款35403454元、结欠恒力公司工程款43188687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华虹公司、恒力公司将债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实际施工人芮利光,且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应予准许。工程完工后,申环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现芮利光要求申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8592141元,申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部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按照月息0.8%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芮利光主张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争议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工程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根据申环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芮利光、申环公司确认的工程完工后的使用时间,同时结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流程及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酌情推定本案争议工程的竣工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第四年内全部付清,因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10月2日起算,现芮利光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该主张时间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芮利光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芮利光工程款785921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二、芮利光对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540345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芮利光对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31886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申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61元,由申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芮利光垫付,申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芮利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思   远人民陪审员 吴艳人民陪审员陆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邵   俐   英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