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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兵,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10日、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某、代理检察员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兵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国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兵在宣城市区星月快捷宾馆8306房间容留严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国兵在宣城市区星月快捷宾馆8306房间容留严某、李某1、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国兵在宣城市区星月快捷宾馆8306房间容留璩某,李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下午,被告人李国兵又在该房间容留严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国兵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人沈某、李某2、严某、璩某,李某1、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兵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兵曾因吸食毒品和犯聚众斗殴罪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兵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