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和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和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1民初252号原告:和某某,女,纳西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被告:和亚某,男,纳西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和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被告和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和映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手打人且长期不归家,结婚十三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儿子两岁的时候被告有外遇,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在一个屋檐下夫妻长期分居达10年之久。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原告自己抚养,大部分的费用都由原告自己承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亚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系有玉龙县公安局拉市派出所签章的原始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和亚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和映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和某某与被告和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丽审判员 和学良审判员 赵开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和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