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黄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534号原告:王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尭彬,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王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黄某、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被告黄某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4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4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98,901.11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4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王甲与黄某系朋友关系,黄某与王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黄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王甲借款,王甲分别于2012年5月3日通过其妻李某乙向黄某转账30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向黄某转账70万元、于2012年5月27日通过李某乙向黄某转账20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李某乙向黄某转账7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李某乙向黄某转账50万元,合计240万元;借款之初,黄某口头承诺利息按3%/月计,后黄某无法负担利息,又按2.5%/月支付利息;对于该五笔借款,黄某出具过五张借条,2014年6月左右,黄某又出具了一张总额为240万元的借条后,前五张都被销毁;借款后,黄某陆续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又于2015年8月返还借款100万元,但此后未再付款;经王甲催讨,黄某于2016年1月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尚欠王甲借款14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还款;然期限届满后,黄某仍未按约还款,故王甲诉至法院。黄某辩称,对于王甲所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确认收到借款合计240万元;该借款系黄某个人所用,与其妻王乙无关;借款后,黄某陆续返还王甲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黄某仍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8月,黄某共支付王甲275.45万元,双方之间涉案债务已全部结清;但王甲认为债务未清,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月5日下午4时许,黄某至王甲处,受到在场十余人的暴力威胁,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小时,被迫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后经黄某的随行司机报警,才于次日凌晨脱身;因该140万元的借条并无对应的借款事实,故不同意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乙辩称,其与黄某于2010年8月结婚;对于涉案借款,其与黄某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知晓黄某借款及还款的情况;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李某乙向黄某转账30万元;2012年5月18日,王甲向黄某转账70万元;2012年5月27日,李某乙向黄某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22日,李某乙向黄某转账70万元;2013年7月15日,李某乙向黄某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黄某先后44次向王甲转账合计175.45万元。2015年8月31日,黄某向王甲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6日,黄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本人黄某于2013年9月向王甲借贷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同日凌晨2时24分,警方接到报警,报警人(手机号XXXXXXXXXXX)称“在黄金城道99弄虹桥城市花园等老板与人债务纠纷,报警人等候多时未见老板出来,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3时48分,王甲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6年1月5日18时许,黄某到王甲家中处理债务问题,王甲要求黄某就剩余借款140万元出具借条,黄某不愿意写,当时在场的王甲表弟郭某推了黄某一下,将其推到沙发上,之后黄某一直不愿离开,直至民警到场。同日5时16分,黄某至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胸、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黄某与王乙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诉讼中,黄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是黄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1月5日下午5、6时许,其送黄某到黄金城道99弄虹桥城市花园门口,黄某说进去办点事情,让其在外等候;其在小区门口等了七、八个小时,直至次日凌晨黄某仍未出来,亦未与其联系;其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黄某才出来;后其开车送黄某去医院验伤。诉讼中,王甲先陈述,黄某于2014年6、7月出具了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条,后于2015年8月还款100万元,240万元的借条当场被销毁。王甲后又陈述,2016年1月6日中午,黄某在本市黄金城道的咖啡厅二楼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其便将240万元的借条交还黄某;2016年5月的某天下午4、5时,黄某到其住处(位于黄金城道99弄的虹桥城市花园XX栋),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些公司员工,黄某因欠钱未还,不敢自行离开便发短信让司机报警,直至次日凌晨才离开,其与黄某还去派出所做了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黄某对于其向原告王甲借款240万元一节无异议,且有相关事实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是否偿还全部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黄某在向王甲借款240万元后,已陆续支付王甲钱款合计275.45万元,虽然王甲称其中175.45万元为借款利息,但其对于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款240万元约定过利息及期限一节未予举证,故对于王甲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再从王甲提供的《借条》内容看,难以证明系黄某对于其向王甲借款240万元后尚欠140万元未还而出具的结算凭证,且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9月未实际发生借款,因此该《借条》亦无法证明黄某尚欠王甲借款140万之事实。综上,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与王甲之间就涉案借款240万元尚有余款未结清,故王甲于本案中要求黄某返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95.0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95.05元,由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