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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家群与何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群,何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057号原告任家群,女,生于1952年6月18日,汉族,住习水县。法定代理人税某,男,生于1951年5月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任秋羊,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利,男,生于1993年3月28日,汉族,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697897-X。负责人袁利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家群与被告何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光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群的法定代理人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亚,被告何利的委托代理人宋波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何利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方向往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杉王中路路段时,与行人任家群发生碰撞,致任家群受伤。经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85196.57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家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此次交通事故系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颅脑损伤构成7级、10级和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8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277.57元、误工费21066.14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98.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100元,合计41964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利辩称:1、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2000元;2、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696.57元(其中1万元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系原告方出具借条所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3、原告诉请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来计算赔偿,以利于减轻投保人的责任和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费用10000元;3、原告诉请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的赔偿,因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赔款的计算方式,该赔款计算方式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为38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工资收入证明》和《欠条》等证据。被告何利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收条》和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何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a.右侧颞顶部硬模外血肿;b.右侧颞、顶骨骨折;c.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远端骨折;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2周返院复诊,出院半年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1年后于骨科行内固定术;2、院外3-5天换药;3、院外规律服用降压药,继续监测血压,内科门诊随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四、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6277.57元,该费用由被告何利垫付75196.5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何利另向原告支出费用10500元;五、2016年4月27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家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2015年11月26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2016年5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7级、10级和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计算),原告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900元;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第二十一条约定“赔款计算方式为: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何利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86277.5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确定为15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为14600.55元(35528元/年÷365天×150天=14600.55元);3、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地生活水平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2040元(60元/天×34天=2040元);4、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支持4000元。5、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75498.63元合法,予以支持;6、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7、原告诉请鉴定费3900元合法,予以支持;8、结合原告受伤到贵阳进行治疗和到泸州进行鉴定的实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4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情况和鉴定意见,该费用属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仍从事生产劳动,对其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共计为350316.75元。被告何利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12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28316.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0000元(50000×80%=4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2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后不足的188316.75元应由被告何利予以赔偿,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75196.57元和已支付原告的费用10500元,还应赔偿1026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家群赔偿款人民币152000.00元;二、被告何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家群赔偿款人民币10260.18元;三、驳回原告任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