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左建军与左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军,左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99号原告左建军,男,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人。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文海,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河套村人,现住邱县。原告左建军与被告左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建军之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8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被告用村大喇叭承诺,谁借给他钱,他出利息1分。2012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6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左文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建军现金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元整(15680)利息壹分左文海2012.12.18号。该借条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左文海借原告左建军现金15680元,约定利息1分。现被告左文海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借取原告现金15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不偿还违法悖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被告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应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也应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文海向原告左建军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15680元,并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被告左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