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崔连粉诉张志果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156号原告崔某某,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1996年4月1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郯城县李庄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证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于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被告对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定亲,于1996年4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男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雨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