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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德金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金,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382号原告:张德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原告张德金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君、蓝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277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鲁B×××××客车载乘客张德金行驶至西元新城站时,突然紧急刹车,致张德金伤。张德金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零二条等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在运输途中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将乘客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巴士公司辩称,视原告提交证据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9日,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鲁B×××××客车搭载原告行驶至西元新城站时,突然紧急刹车,致原告伤,原告在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药费21401.1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及120日误工费,被告主张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为基数计算护理费及60日误工费,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2.原告父亲张圣桂,1937年2月1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就其父亲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26.24元;原告子女张瑞鑫,2007年8月7日出生,原告就其子女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8.08元。3.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4.原告系城阳区龙飞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乘坐被告公交车辆,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依照合同法规定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何基数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就业或纳税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为基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至120日,本案中原告右侧第2至7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6888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4.32元、误工费17659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应以40370元为基数按照60天计算,金额为663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金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636.16元、伤残赔偿金96888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4.32元、误工费1765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0577.48元;二、驳回原告张德金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巴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755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4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