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德明,李肖琼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李肖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高州市政协副主席(副处级),住高州市。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黎华,系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劲,系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肖琼,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高州市,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决定在住所,2015年12月2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明毅,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明犯重婚罪、被告人李肖琼犯重婚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明及其辩护人黎华、陈劲,被告人李肖琼及其辩护人邓明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5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2016年6月24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间重新计算。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明及其辩护人黎华、陈劲,被告人李肖琼及其辩护人邓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重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德明于1988年12月30日与钟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李肖琼明知陈德明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陈德明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6号大院帝琪浩景小区1502房,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儿女(名字分别为李某煜、李某宏、李某洋)。经鉴定,李某煜、李某宏、李某洋与陈德明、李肖琼符合亲生关系。二、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时任高州市政协副主席、教育局副局长的陈德明,在与李肖琼确立情侣关系后,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9月13日、2013年6月7日,给李肖琼3466**.87元人民币购置商品房一套、500000元人民币购买股票、1830000元人民币购置地皮(中山市东区富湾新村银湾北路8巷7号),另外银行存款234614.96元,总数为2911314.83元人民币,李肖琼明知陈德明的收入与此不相符,使用个人名义为其转移财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明无视国法,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肖琼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使用个人名义为陈德明转移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德明辩称,重婚罪有几个主要的构成要件:1、双方必须共同生活;2、共同生活必须公开;3、邻居群众都认为双方是夫妻;4,双方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其与李肖琼没有共同生活,其单独在高州东方大道33号居住;其与李肖琼的行为是隐秘进行的,不具公开性,其家人、同事、亲友都不知道;众多的邻居、群众只有一个保安、邻居指认;其与李肖琼无论什么场合,都没有以夫妻相称。非婚生子女也不能作为重婚罪的要件,不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也可以生育有女子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其在经济上没给过任何财物给李肖琼,李肖琼的财产情况其也不清楚。被告人陈德明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德明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成立的前提是两个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但在本案中陈德明与李肖琼之间没有登记结婚,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陈德明具有重婚的行为。1、陈德明、李肖琼在法庭中均供述其二人并没有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本案关于陈德明、李肖琼同居生活的证据只有两名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DNA鉴定的血样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陈德明和李肖琼生育了三个子女,只能证明其二人有过男女关系和非婚生子女,不能证明其二人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请法院判处陈德明无罪。被告人李肖琼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其愿意认罪,但其没有与陈德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其的财产是属于其和家人的,与陈德明无关,其行为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肖琼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李肖琼犯重婚罪没有异议,恳请法庭考虑其认罪和要抚养三个子女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琼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肖琼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1、指控李肖琼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前提不成立。2、李肖琼没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主观故意。3、李肖琼没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德明于1988年12月30日与钟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李肖琼明知陈德明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陈德明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6号大院帝琪浩景小区1502房,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三名子女(名字分别为李某煜、李某宏、李某洋)。经鉴定,李某煜、李某宏、李某洋与陈德明、李肖琼符合亲生关系。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在侦办李肖琼涉嫌隐瞒犯罪一案中扣押到李肖琼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10)、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2张(账号:31×××98、31×××80)、中国银行储蓄存折1张(账号:475640900700090001893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地号:020020131242000)(以上物品现均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关于对陈德明重婚问题立案侦查的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根据中共茂名市纪委办公室移交的陈德明涉嫌重婚犯罪的线索于2015年7月2日决定对陈德明重婚案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陈德明、李肖琼到案的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陈德明、李肖琼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关于对高州市政协委员陈德明刑事拘留的情况通报》,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已将陈德明涉嫌犯罪的情况通报高州市政协。5、结婚登记资料,证实陈德明与钟某于198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6、住院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证实李肖琼生育三名子女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陈德明、李肖琼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李某宏、李某煜与李肖琼是母子关系。8、李肖琼的指认照片,证实李肖琼对其与陈德明拍摄的婚纱照以及所生育的两个儿子进行了指认。9、证人张某、周某的指认照片,证实其二人指认李肖琼和陈德明合影婚纱照中的陈德明是李肖琼丈夫,以及指认了李肖琼和子女的合影照片。10、《关于移送李肖琼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线索的函》,证实中共茂名市纪委于2015年8月26日将李肖琼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11、《关于移送暂扣李肖琼的钱物的函》,证实中共茂名市纪委办公室将暂扣李肖琼的财物(定期存折、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公安机关。12、扣押清单、《李肖琼的钱物的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肖琼扣押财物的情况。13、《陈德明取款50万元存入李肖琼账户购买安信证券的情况》,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务收据,存款凭条,资金对账单,个人信息查询表,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移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指认材料,证实李肖琼的资产状况和其与陈德明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14、李肖琼生育的三名子女的医疗单据和照片,证实陈德明、李肖琼生育的三名子女患病治疗情况。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李肖琼居住的小区的邻居)证明:“帝琪浩景”小区一梯1502房的女主人名叫李肖琼,平时出入我们都会打招呼的,而且她经常带小孩到小区门卫室玩。李肖琼的丈夫经常开车过来小区,进来后直接进入车库,我只是隔窗见到她丈夫,我对他的详细情况不是很清楚。李肖琼与她丈夫育有三个小孩,其中第一、第二个都是男孩,第三个是女孩。李肖琼的丈夫年龄约50多岁,他平时是驾驶一辆黑色的大众牌汽车进出小区,进来时直接驾车进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停在负一层24号车位,我与他接触不多,只是通过车窗看到他本人驾车经过,但是我可以清楚辨认他本人或相片。另外,在李肖琼丈夫被纪委调查后,我才知道她丈夫叫陈德明,是茂名市高州人。之前,李肖琼在小区门卫室聊天时,曾向我和其他住户介绍过,陈德明是她丈夫,其小孩也称陈德明为“爸爸”。2015年春节期间至今,我没有见过李肖琼带她小孩到小区门卫室玩了,后来听说其带小孩上广州与丈夫一起生活,直到今年4月初(具体日期忘记),李肖琼和她父亲带着小孩回来该小区生活,但她很少到门卫室了。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肖琼是1502房的女主人,陈德明是其丈夫。2、证人张某(李肖琼居住的小区的邻居)证明:我自2013年10月起在“帝琪浩景”小区任物业管理,加上我住一梯1501房,常与该小区一梯的1502房的李肖琼打照面,出入见面都会打招呼。我有时看到一个男子过来与李肖琼一起,看样子像李肖琼的丈夫。李肖琼与丈夫育有三个小孩,第一个和第二个是男孩,第三个是女孩。我不知道李肖琼丈夫的姓名,他一般是晚上才过来李肖琼所住的1502房。我们小区的人都见过陈德明与李肖琼带着孩子外出,清楚他们是夫妻关系。有一天我和李肖琼聊天,我问她一个人带三个小孩不辛苦吗?她说老公陈德明有时候也帮忙,不是很辛苦。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李肖琼是1502房的女主人、陈德明是她的丈夫。三、被害人陈述钟某(陈德明的妻子)陈述:我与陈德明于1988年12月31日在高州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今,我与陈德明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到2010年下半年,陈德明提出与我离婚,我不答应,我们发生了争吵,当天他便带着行李离开,之后我与陈德明很少联系,陈德明搬到外面居住了。后来听说陈德明与一名叫李肖琼的女子发生情人关系,二人经常出入,关系很密切。李肖琼是高州人,曾在高州教育局保健所任职工,自从我听说陈德明与她确立情人关系后,李肖琼便辞职了,后来也不知道去向。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德明供述:我于1988年与钟某登记结婚,我俩一直是夫妻关系至今。我认识李肖琼,她曾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高州市教育局属下的高州市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任职工,其他不详。我之前一直在高州市南湖路41号,与妻子钟某、儿子陈朝豪一起居住,直至2009年10月开始,我在高州市东方大道33号建了新房子,为了方便出租管理,我较多到新房子居住,经常也回到原住址居住,钟某则较多在原住址居住,常常也到新房子居住。我没有给过李肖琼任何财物,我没有委托李肖琼以她名义投资金融、购买房产的行为,我不知道李肖琼的经济来源。2、被告人李肖琼供述:我在高州市教育局保健所任会计工作时,陈德明在职高州市教育局副局长分管文教体卫工作(包括保健所),因为工作关系,他到保健所和我相识。此后,我感觉到陈德明对我有好感,经常趁我一个人在办公室时过来与我聊天,经过交往我们的关系更加密切了。加上之前,我通过介绍多次相亲,都不理想,算命先生批我要配年龄比较大的男人作丈夫。就在那段时间,陈德明向我表白说他喜欢我,并且说他与妻子的感情不好,已分居很久了,想和我一起。经我考虑,我接受了陈德明,之后我们的交往更加密切,日久生情。2010年6月份一天(具体日期忘记,刚刚结束高考)晚上,陈德明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聊天调情,当晚我与陈德明在办公室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陈德明安排我到他家(高州市城东“高州大酒店”对面一栋房屋)开始同居生活,该房只有我们二人。我与陈德明确定情人关系后,刚开始在高州市城东他住处同居,2010年年底开始,我辞职后到茂名市帝琪浩景小区1梯1502房居住,陈德明时常过来与我一起,并生育了三个孩子,我专职负责照顾孩子,日常开支主要由陈德明负责。陈德明过来我的住处时,邻居以及小区保安都见过他,他们都知道陈德明是我的丈夫,但不知道其姓名。我的两个儿子是在高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入户的,入户信息我填写陈某德是孩子的父亲。五、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明1、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李肖琼生育的三名子女与陈德明符合亲生关系。2、《关于提取李肖琼等人血样过程说明》和相关照片,证实鉴定机构对陈德明、李肖琼等人进行DNA检验时提取血样的情况。3、笔迹鉴定书,证实送检存款凭条上“陈德明”签名字迹与陈德明书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六、视听资料陈德明、李肖琼德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二人在审判前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上述证据除书证部分第14项证据由被告人李肖琼提供外,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肖琼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李肖琼明知陈德明给予其的财产与收入不相符,仍使用个人名义为陈德明转移财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李肖琼帮助陈德明隐瞒犯罪所得,应当首先查实陈德明交给李肖琼的财物是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事实,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于该上游犯罪事实未提出指控意见,也未查证属实。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肖琼帮助陈德明隐瞒犯罪所得的下游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李肖琼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肖琼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德明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DNA检验鉴定的血样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侦查人员、鉴定人也对检测血样来源作出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证实检测血样属于被告人陈德明、李肖琼和李某煜、李某宏、李某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德明提出其没有与李肖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陈德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陈德明具有重婚行为;被告人李肖琼提出其没有与陈德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肖琼明知陈德明有配偶的情况下,与陈德明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凉南路6号大院帝琪浩景小区1502房,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等犯罪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陈德明、李肖琼婚纱照片,李肖琼生育病历,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李肖琼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李肖琼在庭审中的辩解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足以采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明、李肖琼无视国家法律,陈德明有配偶而与李肖琼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李肖琼明知陈德明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德明、李肖琼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在侦办李肖琼涉嫌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扣押到李肖琼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2张、中国银行储蓄存折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因没有证据证明是李肖琼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返还给李肖琼。关于被告人陈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德明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的情形,并不要求重婚行为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在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德明有配偶而与李肖琼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李肖琼明知陈德明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二人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予以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肖琼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肖琼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司法实践中所指的自愿认罪首先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李肖琼虽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认罪,却始终否认其和陈德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罪行,并无理推翻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愿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肖琼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扣押被告人李肖琼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2张、中国银行储蓄存折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返还给被告人李肖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廖 挺人民陪审员 陈胜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