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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新与被告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新,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01号原告张文新,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张文新与被告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陈国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新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65万元。同日,原告又提取现金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笔65万元和一笔2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3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5万元,同时原告从银行取现20万元。同日,被告在同一纸张上向原告写明“张文新贷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肆拾零壹仟元整)¥401000支姜雷公司本金及手续费”,落款“唐军2014.3.20”;“今拿张文新(贰拾万元整),于2014.3.24日还清”,落款“唐军2014.3.20”。因原告担心被告将借款用于赌博等,故要求被告写明了借款的用途,即向姜雷公司支出40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流水、唐军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5万元借贷关系的字据,表明双方之间具有65万元借贷的合意。同日原告具有65万元转账的银行记录,从时间和数额上来说,原告的转账行为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字据能够相互形成印证。其次,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万元款项的字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表明双方之间具有20万元借贷关系。同日原告具有从银行取现20万元的记录,从时间和数额上来说,原告的取款行为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字据能够相互形成印证。被告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向被告出借85万元本金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最后,原、被告在借款时仅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新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60元,由被告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 鹏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