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财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为民、胡定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为民,胡定安,李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2财保150号申请人:李为民。被申请人:胡定安。被申请人:李志英。申请人李为民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定安在武穴市永宁医院的债权10万元和李志英在武穴市永宁医院的工资收入10万元予以扣留。担保人李水桃与田玉兰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北川路龙祥小区B栋,1幢4层404号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为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胡定安在武穴市永宁医院的债权10万元,扣留期限为3年;二、扣留被申请人李志英在武穴市永宁医院的工资收入10万元;扣留期限为3年;三、查封担保人李水桃与田玉兰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北川路龙祥小区B栋,1幢4层404号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该财产由担保人李水桃与田玉兰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李为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保全。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基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