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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郭正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郭正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海阳(系曹某之父),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彬,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正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和被上诉人郭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彬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2、判令郭正玲赔偿曹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260.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正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正玲开办的世澜舞蹈培训中心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且非法经营的情况下致使曹某受到伤害,其理应承担全部责任;2、郭正玲开办的培训中心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也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应承担全部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主张,且应主张曹某家人因此事造成的误工费损失1000元。郭正玲辩称,曹某是由于在宾馆内休息时自己做倒立而受伤,且在其受伤的第二天即由学校老师陪同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并确诊为锁骨骨折,郭正玲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正玲赔偿曹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26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正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发布的渝教体卫艺(2014)50号文件,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教师魏鸿等老师带队于2015年5月1日带领包括曹某在内的学生到重庆参赛。5月2日上午,曹某参赛并获奖后,便未再参加下午的比赛活动,而与部分同学回到宾馆休息,带队老师则又带领其他学生参加下午的比赛。下午两点左右,曹某因在床上练倒立而跌下床,当时即感觉到左锁骨处疼痛,但没有告知老师。下午4点左右,曹某的奶奶打电话了解比赛情况及返家时间,曹某告知其左肩锁骨摔伤很痛,曹某奶奶便联系曹某的班主任,通过班主任联系上带队老师魏鸿,魏鸿知道后即与另一位带队老师返回宾馆,由老师对其作了简单检查。后曹某等学生随带队老师回到龙水镇,并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没有住院治疗,给予一般性处理,曹某仍继续上学至5月20日。因曹某感觉受伤部位加重,遂到曹某父亲打工地永川,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于2015年5月22日行左锁骨骨折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共用去医疗费8987.47元,由郭正玲予以支付,另郭正玲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和部分交通费。出院后,曹某因换药等辅助治疗,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26.50元。曹某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伤残程度评定,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12月15日作出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X级,用去鉴定费700元。郭正玲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自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8987.4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郭正玲开办的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一审诉讼中,郭正玲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具体内容为:一、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未进行登记注册;二、在本案中郭正玲愿意承担依法应由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承担的责任。艺澜舞蹈培训中心内部的责任划分,由郭正玲自己协调。曹某自2014年上半年即开始在艺澜舞蹈培训中心参加拉丁舞培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曹某受伤是否是在参赛期间形成;二、郭正玲应否对此承担责任。对此,法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受伤事实问题。从曹某受伤的时间、伤情发展过程和住院治疗情况来看,能够形成锁链而认定曹某的伤害后果就是在宾馆住宿处受伤所致,对郭正玲认为系曹某另外出现意外而受到伤害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二、关于郭正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曹某为未成年人,热爱舞蹈艺术,充满了阳光和青春活力,却不慎受伤,的确让人遗憾和心痛。但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某受伤系其在没有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自行在床上练倒立而跌倒所致,非其他外力或老师的行为造成,其练倒立是导致伤害的主要原因,曹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基本生活常识和安全常识,却疏于安全防范,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受郭正玲安排带队的老师,其作用除了组织、安排参赛事宜外,还应负有管理学生之责任,尤其是在校外活动中,其注意义务更重于校内,因此,对曹某的受伤,老师仍存在没有尽到必要管理之责任。由于郭正玲开办的艺澜舞蹈培训中心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故结合曹某的诉求和郭正玲的自认,郭正玲作为赔偿主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关于曹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医疗费626.50元,虽然郭正玲不予认可,但曹某能够说明产生缘由和符合其就近治疗的原则,故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0元X8天=800元,符合当地实际和治疗状况,法院予以确认,但基于曹某认可此前已经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故不再支持;交通费200元,因曹某认可郭正玲已经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故法院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X8天=640元,根据当地实际,法院确认为50元X8天=4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X20年X10%=502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郭正玲对此无异议,且不损害曹某的利益,故法院尊重郭正玲的意见而予以确认;误工费(××)100元X10天=1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述,法院确认曹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4420.50元。由于郭正玲要求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8987.47元纳入本案处理,故本案总损失为54420.50元+8987.47元=63407.97元,按照如上责任划分后,确定郭正玲应承担60407.97X20%+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81.59元,品迭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8987.47元,最终还应赔偿曹某6094.12元,其余损失,由曹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正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94.12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郭正玲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在组织带领学生外出比赛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对曹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对此曹某上诉认为郭正玲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郭正玲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没有资质;学生在宾馆休息时没有老师照看;曹某受伤后,老师没有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存在过错。本院评析如下:首先,郭正玲开办的舞蹈培训中心是否需要在有关部门注册登记以及是否存在非法经营的事实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无任何关系,此属于行政管理的问题。其次,曹某等学生在宾馆休息时确无老师陪同、看管,郭正玲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曹某受伤是因为自己在床上练倒立不慎摔下造成的,而曹某当时已年满11周岁,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应有相应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但却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受伤,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曹某受伤后的第二天,郭正玲即带领其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拍片和检查,并确诊为左锁骨骨折,与曹某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诊断一致,因此并非如其所述郭正玲没有将其带往医院进行检查。综上,因郭正玲没有尽到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由其对曹某的受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可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曹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主张和其父亲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曹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