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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金少与曾建伟、黄连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少,曾建伟,黄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303号原告郑金少,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受委托代理蔡长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伟,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连喜,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郑金少诉被告曾建伟、黄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少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伟、黄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少诉称,��告曾建伟因家庭生活及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曾建伟为此出具一份由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款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曾建伟却未能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连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曾建伟、黄连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建伟、黄连喜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建伟曾多次向原告郑金少借款,至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为此,被告曾建伟出具一份由其签名捺手印的借款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建伟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建伟、黄连喜于1995年1月10日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曾建伟的该笔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黄连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建伟、黄连喜的户籍证明、借款借条各1张和被告曾建伟、黄连喜的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金少与被告曾建伟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曾建伟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被告曾建伟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条1张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曾建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建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曾建伟的借款行为是在其与被告黄连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曾建伟、黄连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曾建伟个人的债务,因此,被告���建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和利息应视为被告曾建伟、黄连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建伟、黄连喜共同偿还。被告曾建伟、黄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伟、黄连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金少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法���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曾建伟、黄连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曾建伟、黄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聪灵速录员  叶晓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