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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2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3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浩(已被行政处罚)在其二人居住的位于惠阳区永湖镇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永湖镇某处抓获林某乙和郑某浩,随后在永湖镇某处抓获林某甲,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林某甲、林某乙及郑某浩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3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浩(已被行政处罚)在其二人居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永湖镇某处抓获林某乙和郑某浩,随后在永湖镇某处抓获林某甲,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林某甲、林某乙及郑某浩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郑某浩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