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陈余江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陈余江,施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虞炯,行长。被执行人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余江,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施珠玲,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谢书亮。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5)普执字第20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普陀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中发自动化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陈余江、施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以该分公司已受让建设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对中发公司、陈余江、施珠玲等的涉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该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普陀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发公司、陈余江、施珠玲履行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均同);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本金利息16.61069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申请人华融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上述涉案债权,双方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5年8月22日将上述《资产转让合同》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由申请人华融资产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案执行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申请人华融资产上海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执字第204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但振华审 判 员 单世平人民陪审员 徐天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