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厂与李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厂,李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928号原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厂法定代表人程福兴,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华,男,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海双,男,该厂职工被告李忠强,男,汉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原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厂诉被告李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华、郭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厂诉称,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分10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521立方米,价值175017.5元,除支付80000元外,尚欠95017.5元未付。2014年11月23日,该欠款经双方核对无异后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95017.5元及利息12669元。被告李忠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李忠强分10次向原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厂购买商品混凝土521立方米,价值175017.5元。该货款被告除支付80000元外,尚欠95017.5元未付。2014年11月23日,该欠款经双方核对无异后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一支。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明细表在案佐证认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5017.5元及利息12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21立方米混凝土,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除支付80000元货款外,尚欠95017.5元未付,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厂货款95017.5元及利息12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李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凯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