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向荣与刘根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荣,刘根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774号原告:郑向荣。被告:刘根宜。原告郑向荣与被告刘根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向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根宜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刘根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向荣人民币6万元整。该款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如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借条中,刘根宜手写“已收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并签名捺印。因刘根宜未按约还款,郑向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郑向荣与刘根宜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郑向荣已经向刘根宜交付了出借款项,而刘根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郑向荣要求刘根宜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宜归还原告郑向荣借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刘根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