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梅银洲与刘光明、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明,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梅银洲,刘洪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梅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银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洪亮。上诉人刘光明、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银洲、原审被告刘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被上诉人梅银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梅银洲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梅银洲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故梅银洲的损失应由其自身负担。银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梅银洲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梅银洲与刘光明签有书面的承包协议,与刘光明未形成劳务关系,其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梅银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亮未应诉答辩。梅银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鹏公司、刘光明、刘洪亮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44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银鹏公司承建了句东戒毒所警体活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后银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光明。刘光明委托刘洪亮作为施工现场代表与梅银洲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砌筑、浇筑作业分包给梅银洲,工程设计施工面积为2773.8平米,单价为145元/平米,除此之外的其他工作,报酬按天计算,技工为170元/工日,普工为100元/工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雨棚结构设计变更,刘光明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王新荣安排梅银洲对已建成的雨棚结构进行拆除,报酬按天计算。2014年9月7日,梅银洲在拆除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梅银洲受伤时其与刘光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刘光明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刘光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梅银洲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系因建设单位变更设计后进行的拆除施工,并非原工程设计范围之内的施工,且报酬按天计算。故梅银洲在受伤时其与刘光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刘光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梅银洲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梅银洲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管。梅银洲在无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从脚手架上摔下,故刘光明对此存在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梅银洲在施工中存在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无安全措施的条件下仍进行施工,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二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梅银洲20%,刘光明80%。银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刘光明,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洪亮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梅银洲向其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梅银洲的损失的问题。经审核,梅银洲的损失共计237628.5元,刘光明及银鹏公司需赔偿190102.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160102.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梅银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102.8元;二、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梅银洲对刘洪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银洲与刘光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理由如下:其一,刘光明通过刘洪亮与梅银洲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砌筑、浇筑),梅银洲承包句东戒毒所警体活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所有土建工程。本案讼争的雨棚拆除施工系因梅银洲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变更而形成。其二,从建筑工程市场实际看,工程量、小范围内的设计等发生变化属于合理范围内的调整。双方当事人通常不签订新的合同,而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这并不导致合同性质的变化。其三,刘光明与梅银洲间劳务承包合同中,对2773.8平米施工面积以外的零星工作,亦作出计酬约定。这说明雨棚拆除工作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梅银洲与刘光明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中,梅银洲承揽句东戒毒所警体活动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所有土建工程,主要为砌筑、浇筑工作。故梅银洲为承揽人,刘光明为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光明选任没有资质的梅银洲,构成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即71288.55元。扣除刘光明已给付的30000元,刘光明还需给付梅银洲41289元。银鹏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刘光明,且对刘光明的施工行为未行有效监督管理,故应与刘光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银鹏公司及刘光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刘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梅银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289元。四、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刘光明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83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503元,由刘光明、银鹏公司负担5000元;由梅银洲负担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梅银洲负担556元;由刘光明、银鹏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