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镇翟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放火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汤阴县××沟镇××街,趁被害人周某家屋门未锁,溜门进入其客厅,将客厅茶几上一部三星S7手机和沙发旁短裤内300余元现金盗走,后马某某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明知该手机系赃物,仍以1800元的低价购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9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97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责令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周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