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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50号原审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桂102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田东县××镇上法市场某个夜宵摊点,向吸毒人员廖某乙贩卖了一包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新兴巷35号自家的卧室内向吸毒人员廖某乙贩卖了一包价值200元的冰毒。3、2015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新兴巷35号自家的卧室内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一包价值150元的冰毒。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卧室内查获2小包冰毒,净重1.1克。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过秤、抽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630号”检验报告、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东公聘字(2016)00001号)、照片说明、毒品移交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案件的相关情况、证人廖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并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向他人出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予认可并对其在刑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再以相同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