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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16号原告:闫某1,住灵宝市。被告:陈某,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闫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闫某2。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赌债,虽经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长期充分了解后才结婚,二人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因我生意作赔,欠下了23500元外债,造成目前生活困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况且孩子尚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1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陈某辞职未与原告协商,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双方吵架后,原告带儿子闫某2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孩子尚小,双方分居生活时间不足两年,若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呵护孩子,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