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季光明、肖俭秋等与刘冬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光明,肖俭秋,刘冬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214号原告:季光明,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福县。原告:肖俭秋,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福县。被告:刘冬开,男,成年人,汉族,住安福县。原告季光明、肖俭秋与被告刘冬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光明、肖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光明、肖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7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砍木力资协议》,二份《承包造林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将“打石窝”山场的松木发包给原告承包生产,单价为125元/吨,完工后付清力资款。将“打石窝”及“山梅”两块山场的造林发包给原告承包,“山梅”山场造林单价为280元/亩,“打石窝”山场造林单价为300元/亩,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上山作业,2016年农历2月,山场木材砍伐及造林完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砍伐松木为637.94吨,砍伐力资为79700元,“山梅”山场实际造林面积为83亩,“打石窝”山场实际造林面积为184亩,造林力资款合计为78440元,砍伐木材及造林力资款共计为15814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110294元,尚欠478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冬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砍木力资协议》,二份《承包造林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刘冬开将山场的松木发包给原告季光明、肖俭秋生产,生产规格为2米,价格为125元/吨,核实山场经被告验收后山场全部完工付清钱款。被告将小水村村头组“打石窝”及“山梅”两块山场的造林发包给原告,“打石窝”山场造林单价为300元/亩,“山梅”山场造林单价为280元/亩,原告方负责清理杂树、种树、包成活率85%以上,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方清理完杂树后经被告验收付民工工资,种完树后被告方扣成活率10%,余款全部付清给原告。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上山作业。2016年3月,山场木材砍伐及造林完工,经结算,砍伐木材及造林款共计为158140元。被告只支付110294元,尚欠478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砍木力资协议》、《承包造林协议》,证人汪某、宋某、邵某、夏某当庭证言,及对被告刘冬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冬开将砍树、造林的业务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47846元报酬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刘冬开的询问笔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846元报酬的诉请,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刘冬开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拒给付剩余报酬是因原告造林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冬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季光明、肖俭秋报酬款47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刘冬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系明关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