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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平与被告李德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李德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821号原告刘海平,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李德枚,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医生,住衡东县南湾乡。原告刘海平与被告李德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被告李德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驾驶湘L5XX**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七一西路质量监督局方向逆向行驶往安仁县城七一西路加油站,当车行驶至安仁县城七一西路气象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湘LC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湘合顺汽车城维修,共花费人民币6240元。2016年8月12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01607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德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德枚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李德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6240元。3、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李德枚辩称,被告李德枚认为安仁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不公正,请求法院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德枚受伤未愈,请求法院待伤愈后再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海平小车修理时,未通知被告李德枚在场,故不赔偿车辆的修理费;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德枚受伤及财产损失共59993.6元,请求原告刘海平赔偿,如果被告残疾,追究原告责任。被告李德枚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医院CT发票、南湾卫生院病历处方及医药费发票、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影像诊断报告单、安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处方、照片,拟证明被告李德枚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花费医疗费2888.20元及自用中药费500多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李德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安仁县交警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不公正;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只碰掉了一点,修车也不在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说没有受伤,医药费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安仁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时不公正,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只碰掉了一点,被告修车也不在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结算单及税务发票真实有效,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说没有伤,医药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照片等,只能证明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经过,未能证明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李德枚驾驶湘L5XX**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七一西路质量监督局方向逆向行驶往安仁县城七一西路加油站,当车行驶至安仁县城七一西路气象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海平驾驶的湘LC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7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德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德枚受伤在安仁县中医院、南湾卫生院诊断治疗,花医药费2888.20元。原告刘海平小轿车受损后花维修费6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德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刘海平的小轿车维修费应由被告李德枚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德枚没有提起反诉,其损失,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枚赔偿原告刘海平小轿车维修费6240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