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相满、杜洪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满,杜洪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相满,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洪科,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威信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长虹公司二号岗门口旁边人行道某镇某公司旁边人行道处,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XM125T-2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驾驶上述摩托车至南头镇南头大桥附近时被巡逻的执勤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杜洪科驾驶上述摩托车至某镇某大桥附近时被巡逻的执勤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表、证人吴某提供的转让协议及租赁协议、证人简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相满、杜洪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相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洪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从被告人刘相满处缴获的作案用的钥匙2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玲郑炳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