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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S×××××号普通两轮摩托由淮滨县邓湾乡罗营村行驶至淮滨县马集镇十字街北500米处时,与李某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淮滨县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甲吹气检测,刘某甲的吹气值为243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6年7月12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741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刘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8.5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李某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调解书;2.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通知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证人李某、刘某乙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8.5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8.57mg/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李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