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以香与杨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以香,杨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382号原告:余以香,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华军,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城投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61745M。负责人:刘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余以香诉被告杨华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以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17时25分,被告杨华军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安区××街道××郢组路段处,与原告余以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047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征地证明、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华军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失地证明未提供征迁公告、银行补偿款证据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7时25分,被告杨华军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安区××街道××李××郢组路段处,碰撞行人余以香,致原告余以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34150272016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以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以香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6、7、8、9肋);右足第5跖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6961.52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杨华军垫付13210.84元)。出院医嘱:1、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建议全休贰十四周左右,加强营养;3、遵医嘱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续按骨折及软组织三期辩证治疗,并出院带药;5、定期遵医嘱我科随访,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016年6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A352号《关于对余以香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余以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胸4肋以上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东河口镇顺河店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余以香在我公司负责木工班组,每月工资陆仟陆佰元;2016年6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青松组村民余以香,本村民小组于2015年元月份因迎宾大道征迁土地45.775亩;2016年7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东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金安区望城街道青峰村青松组居民余以香,男,身份证号:,于2014年10月和妻子沈克明居住本社区松林苑小区5单元32#楼309室,和儿子余代生,媳妇葛程成一家四口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杨华军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华军,以被告杨华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军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以香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华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余以香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余以香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135.8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19751.52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6296元(135.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82520元。上述款由华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以香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252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751.52元,由华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以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以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2520元,合计9252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以香医疗费9751.52元。三、驳回原告余以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00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4250元,由被告杨华军负担32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